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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速递】劳动者能否主张用人单位注销后的病假工资

阅读量:3886516 201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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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劳动者刘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甲公司为王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10月刘某因伤住院治疗(非工伤),向甲公司请假三个月并履行了请假手续。后甲公司于2017年11月未经合法清算程序即注销,刘某就病假工资与王某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损失及三个月的病假工资,王某抗辩2017年11月份甲公司已经注销,甲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应再继续支付病假工资。调查与处理
2018年6月8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给付刘某病假工资4472元、经济补偿金1720元、医疗保险损失2980.79元,合计9172.79元。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7月2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18年8月1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能否主张用人单位注销后的病假工资。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能否主张病假工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但该条仅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一种终止情形,对于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其他四种终止情形,我国法律上并无规定,而病假工资作为工资的一种,其存在基础仍应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故上述法律规定对劳动者主张权利造成了不便。对于劳动者能否主张企业注销后的病假工资,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一、从法律文义解释及系统解释角度来看,企业注销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并无顺延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仅限于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同时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亦作出了相似规定。可见无论是法律,还是地方性法规,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顺延的规定均明确仅限于劳动合同期满一种情形,并未给予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留予参照适用的空间。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企业法人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然消失,其已无法再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如认定劳动合同在企业法人注销后继续履行,将与民法一般法理相悖。二、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病假工资并非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的应然权利。通过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五种法定终止情形,可以看出并非所有情形下均能支持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病假工资。1.四十四条第一项终止情形: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法已通过四十五条做出了明确规定予以解决;2.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终止情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该两种终止情形均系劳动者因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及民事主体资格而产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亦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并无过错,在此情形下终止后的病假工资即不应予以支持;3.四十四条第四、五项,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上述情形均系用人单位原因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并无过错,终止后的病假工资应得到支持。对于得以支持的具体法律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一)在正当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情况下劳动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支持。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者的病假工资不予支持。因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宣告破产制度,法院受理破产并非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劳动者仍可通过确认债权及诉讼来确认其权利。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一条对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以及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限均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及管理人不可能等待医疗期间届满再裁定宣告破产、办理注销登记,故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支持企业注销后病假工资的情形。(二)劳动者主张权利的依据在于企业违法清算行为。结合案例和上述分析,劳动者所主张的病假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应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清算即注销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劳动者请求依据应为用人单位的违法注销行为即解除合同的过错在于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同时,该理由反推—用人单位合法注销劳动者主张即不应支持—亦能成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病假工资应属于职工债权,法律规定无需申报,由管理人列明并公示,职工对此有异议,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企业破产法对职工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如果管理人或清算义务人完全按照法律履行了上述义务,未予确认或部分确认职工病假工资,职工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未予起诉,应视为职工对该方案的认可,其在企业注销后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从法律体系整体考量,劳动者可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作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而不应扩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典型意义
我国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仍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往往通过违法注销来逃避应承担的劳动合同法上的责任。本案中,因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注销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这给劳动者从劳动合同法上主张注销后工资造成不便。虽然现今部分市地方性法规中对此有过规定,但对于其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并未从法律上进行明确。作为司法机关,在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以现有法律体系为基础,故在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而可以
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部门法中寻求法律救济途径,可以在不破坏法律体系完整性的同时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也可以对不规范的用人单位企图通过违法注销逃避责任予以警示。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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