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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邓西周原在河南省淅川县盛湾镇红山头渡口至淅川县老城镇狮子岗公路渡口之间从事船舶营运,因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丹江库区水位上涨,邓西周渡口需要进行复建,原盛湾镇红山头至淅川县老城镇狮子岗公路渡口复建到盛湾镇宋湾(渡口)至老城镇杨山渡口。2012年7月28日,邓西周申请盛湾镇宋湾渡口至老城镇杨山渡口的经营许可,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所在乡镇政府、(公路渡口)公路管理机构已在邓西周的《渡口审批表》上签署了意见。淅川县地方海事处淅海事(2012)21号《关于辖区内渡口重新申请设置审批的请示》中载明已受理渡口申请审批手续共20份,其中有杨山—宋湾渡口(船舶所有人邓西周)。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作出淅航字(2012)39号《关于设置杨山至宋湾汽车轮渡渡口的请示》。同年8月1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67号批复,载明“同意设置杨山至宋湾汽车轮渡渡口,并由你中心航运公司经营”。2013年3月27日,淅川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淅交字(2013)13号《关于辖区内渡口重新申请设置审批的请示》。2013年5月24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淅政文(2013)53号《关于淅川县交通运输局渡口设置请示的批复》,同意设置包括本案所涉渡口。2016年邓西周在该渡口进行营运过程中,第三人淅川县航运公司以67号批复为由,阻止邓西周在此进行营运,双方发生纠纷。
2016年9月18日,邓西周、卢国伟向淅川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申请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文(2012)67号批复的申述意见》,未果。
2017年1月5日,邓西周、卢国伟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6日,邓西周、卢国伟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终止(2017)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2018年1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邓西周的本案诉讼。邓西周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67号批复。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邓西周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起诉期限制度。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其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第二,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有正当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才可以将被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或延长期限。而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只要具有法定事由,便可将其中止、中断和延长。第三,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起诉期限,相对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即相对人丧失了起诉权。而人民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也不是民事诉讼起诉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人民法院审理发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设立起诉期限,在于督促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如果允许相对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行政行为申请救济,势必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被质疑和否定的状态,既影响行政效率,还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混乱。因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
本案中,淅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日作出67号批复,但邓西周直至2018年1月2日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邓西周主张其知道67号批复后,先向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述意见,后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起诉期限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根据该条规定,邓西周的上述主张并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邓西周主张本案所涉权益是码头,属于不动产,诉讼时效应为二十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因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而提起的诉讼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而不能理解为所有有关不动产的案件均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都要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因此,邓西周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邓西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法院判决
驳回邓西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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