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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诉讼时效梳理:很全很实用!

阅读量:3640986 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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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不良资产案件大部分都适用于这一制度,从而使诉讼时效期间一直延续下来,得到法律的保护。
注:文中案例和有关批复发生在新《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所以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高院批复内容参照的也是老版的《民法通则》,对此不必深究,大家根据内容自行斟酌使用即可。
不良资产案件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不良资产案件中,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通常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以催款通知书的方式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得到债务人的确认,这是不良资产案件中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方式。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通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债务人签字盖章,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不良资产案件中,债权人提供一系列的催款通知书,从时间上延续下来,每一个三年的时效期间内,都有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法院通常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相对于上述情形,在实践当中,催款通知书容易引起争议有以下几种情形。
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催款通知书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正常情况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除非主动履行,否则便得不到法律强制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7号文《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的补救提供了最好的办法。这一解释提出了两个要求,一是催款通知单上必须有明确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必须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如果只是对帐单或其他形式的通知书,没有催收内容,即使债务人有签字盖章,也不能引起时效中断。
笔者曾代理一起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抽纱厂的案件。1992年至1996年期间,抽纱厂共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2003年10月31日,抽纱厂在银行的债务余额对账单上盖章。2005年,该笔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抽纱厂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银行转给资产管理公司涉及诉讼时效的材料中,除了该对帐单及2004年的一份催收公证书之外,再无其他证据材料,该对帐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成为本案的关键。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和答复》的规定,认定2003年10月31日对账单系空白催收单,应为无效,判决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否定了一审判决的认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法释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义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其实质是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仅限于催收贷款通知书,且该文件上应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本案的对账单上只载明借款余额及利息数额,并不具有催收的内容,抽纱厂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省高院的判决,资产管理公司仍然不服,提出申诉,认为省高院关于商事案件的会议纪要中,确定对帐单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其判决却将这一观点予以否认。
2、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004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8号《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京开大道农行主张其行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三份催款通知书。其与食品公司同时认可落款时间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三张空白催收通知单上食品公司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盖的,后两个时间是京开大道农行后来填写的。
因京开大道农行认可其未在该对应时间内向食品公司催收过欠款,应视为京开大道农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相对人食品公司知晓的方式行使过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时,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该条规定,银行不能提前准备一些空白的催收通知书,让债务人在上面签字盖章。然后,银行再根据需要,后添上日期,以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在前几年曾代理过类似的案件,债务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几份不同时间的催款通知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最后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以公证的方式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当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债权人如果因种种原因,并不想立即起诉债务人的话,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可以证实债权人在某一时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只要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催收的事实,法院就应认定,无需债权人再提供其他证明,除非债务人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了公证书的内容。
笔者曾代理一个案件。原告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某艺品厂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的关键是2003年9月的一份公证书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公证书中载明2003年9月19日,银行工作人员曾到被告办公室,向一位姓邵的工作人员送达了一份催收通知书,姓邵的人员拒绝签字。被告否认其单位有姓邵的这个人,并出具单位职工名册及主管部门的证明。被告并提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单位有姓邵的这个人。原告认为公证书已生效,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除非通过法律程序撤销该公证书,否则,该公证书便具有法律效力。最后法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在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公告,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文)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发函[2002]3号)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因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银行的大量不良资产,数量大,债务形成时间久,债务人变化较大,加上资产管理公司人员少,以登门催收或发特快专递的形式主张债权有难度,且债务人往往拒绝签字或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规定,给予资产管理公司公告催收权,可以更有效的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逃债。笔者代理的几起案件,债务人代理人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报纸催收公告不认可,认为单位仍然存在,债权人不应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且其未看到过报纸,公告不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观点未被法院支持。
四、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由于不良债权形成时间较长,部分银行管理人员的素质问题,导致一些案件诉讼时效并不连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理由抗辩,法院很难支持债权人的请求。比较好的方式是采取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致使前面已经进行的时效消灭,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对于一些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这个规定无疑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补救措施。债权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与债务人沟通、协商,就原债务重新达成一个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要保证以后的时效连续,就可以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
除了上述几种主要的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外,还有一些其他方式,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越来越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各地法院对一些问题的理解也各有不同,导致其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进一步完善了诉讼时效制度,对以前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对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进一步丰富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对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对保障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几个批复(附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宇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7年3月4日)
(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我 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 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 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 上签署“通知收 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 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 的少数人意见。
解读《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
一、复函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可以获得法 律保护的肯定。该批复作出后,在适用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体现在对催款通知书范围的掌握和债务人签收行为的认定理解不一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复查过程中,对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产生了 不同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恰逢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有关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对过去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在这个背景 下,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示对法释(1999)7号批复的适用作进一步诠释,很有必要。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6月24日,临泉县供电局与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临泉县供电局向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阜阳至宋集输变电项目,期限为 1994年6月至1997年6月100万元,1994年7月至1998年7月100万元;合同未约定利率,如临泉县供电局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安徽省农业投 资公司按拖欠贷款余额收取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1994年7月13日分别将100 万元和90万元 合计190万元的农电调节基金款项,转入临泉县供电局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临泉县供电局未能还款。
1998年6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安徽省农 业投资公司与安徽省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投资公司合并,组建安徽投资集团,以安徽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投资作为资本金。 2003年3月25日,安 徽投资集团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对账单载明贷款余额205万元,应收未收贷款利息25950元。时任临泉县供电局局长的张修法于当日在 该对账单尾部签署“通知收到”字样并署名。2005年3月24日,安徽投资集团以临泉供电公司为被告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泉供电局偿付涉案合同 项下借款本金19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36 7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情况
合肥中院一审确认借款合同有效以及临泉供电局违约,并认为:债权到期后两年内,安徽投资集团未向临泉县供电局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临泉县供电局于 2003年3月25日签收了安徽投资集团向 其发出的对账签证单,因此可视为临泉县供电局对本案债权重新进行了确认,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自临泉县供电局签收对账单之日至安徽投资集团起诉时不满两年, 故安徽投资集团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令临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投资集团借款本金 19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15225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贷款对账签证单”的内容看,并无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时任临泉县供电局局长的张修法在该“贷款对账签证单”签署“通知 收到”字样,不能表明临泉县供电局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表明双方已就涉案款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该行为不是催收到期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涉案债务的重新 确认。安徽投资集团对涉案款项已丧失胜诉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安徽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
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是:安徽投资集团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后,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临泉县供电局签收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
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人意见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单”应作广义理解,即理解为债权文书的概括称谓,其形式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款通知单”。本案 中,安徽投资集团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从其所载内容分析,其中注明包括“省农调200万元”,即其包含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债权本息余额等内容,故 应认定该“贷款对账签证单”具有债权人安徽投资集团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只是债权人安徽投资集团对债权人临泉县供电局贷款情况进行了解。因此,该 “贷款对账凭证单”的法律意义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单”是相同的,也即安徽投资集团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凭证单”,其真实意 思表示就是向临泉县供电局主张权利,请求临泉县供电局对未还的农电调节基金贷款进行重新确认。对于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 上签“通知 收到”的行为,由于其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签收行为系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从另一方面说,即使“通知收到”的表述不够明确,但是从民事审判一般 应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角度出发,在对此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时,也以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为宜。
少数人意见认为:从安徽投资集团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的内容看,没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而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能表明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精神。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答复安徽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 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 上签署 “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 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六、评析意见
(一)法释(1999)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在各国民法的规定中,均为强行性规范,不属当事人意思自 治的范围,其强行性表现为,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得由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抛弃。
那么,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履行,法律是否予以保护?
法释(1999)7号《批复》则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予以保护。这个《批复》是针对河北高院《关于超过诉讼 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与该批复精神一致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 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 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函复重庆高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 务的询证函的行为可参照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在适用该批复时应注意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借贷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致,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才能认定为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对原债 务的重新确认,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有明确的催收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第二,逾期催款通知应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
目前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应采抗辩权发生说,债务人在逾期催款文书上的签收行为是对诉讼时效 抗辩权的事后放弃,义务人没有行使此项抗辩权,则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为违法。笔者认为,这种学说与胜诉 权消灭说在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保护方面并无矛盾。
(二)贷款对账签证单无催收意思,不应视为安徽投资集团主张债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互发对账单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很普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对账单能否作为催收文书的认定也不完全统一。本案安徽投资集团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 证单”,能否认定为《批复》中所指的催款通知书,应结合“贷款对账单”的用途和内容来进行判断。根据银监会、银行等有关人士提供的咨询意见,贷款对账签证 单是反映资金的进出走向和数额的文书,用于借贷双方核对账目,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催收贷款一般都用固定格式的催款通知单或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本案贷款对账 4签证单的内容,反映了贷款本金数额和债权人单方计算的利息数额,但并没有催收或要求继续履行的明确意思,因此,本案贷款对账单不属于(1999)7号 《批复》中所指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三)债务人签署“通知收到”的行为,不具有偿还过期债务的意思
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的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单”上签署“通知收到”,不同于普通的签字或盖章行为,一是其对贷款对账单中所列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否认可,意思表示不清楚;二是“通知收到”的表述反映了债务人接收对账单的客观事实,但推断不出其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
因此,债务人在没有催收内容的对账签证单上的签收行为,不能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原债务的履行进行了重新确认。
(四)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保护应适度从严
在此案的审查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应作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解释,对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意思不应过于苛刻,只要债务人签收了就应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
我们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司法实践应该坚持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当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应尽量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这一价值取向无可厚非。但超 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对自然之债的保护应不同于普通债权,要适度从严,以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 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安徽投资集团在债权到期5年内一直不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其应对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 相应的法律风险。从维护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制度刚性出发,也不宜认定安徽投资集团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供电局签署“通知收到”的行为是当事人双方对逾期债 务进行重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几个问题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别制定了两个司法解释,即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21日,最高法院经济庭曾专门作过研究,并由曹士兵作过书面总结整理;至今,对于该2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以及许多不理解。
(一) 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7年第2期)该批复下发时的原文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刊登在公报时作了文字修改,其实,修改的更加简练,文字表达不会形成误会和误解。以此解决了这样几个问题:
1、还款协议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新的还款协议确定的还款日,而非协议签定日。在没有明确具体还款日期的协议上,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现在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年,如果没有这样的时间点,则要考虑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不应认定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算2年,或者认为必须从支付贷款之日起算2年,这些理解对债权人都是不利的,不应成为我们判案的依据。
2、还款协议作为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约定对新的法律关系不再适用。在司法裁判中,原来的法律关系只是作为一个背景材料作为参考,不应成为判案依据。
3、存在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双方达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对从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此时的从债务人仍然有权按照原来的协议,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行使抗辩权。只有当从债务人也参加到新的法律关系中时,或者明确予以认可时,并愿意按照新的协议承担从债务时,新的协议才对从债务人产生当然的约束力
(二) 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对该司法解释涉及到的有关情况作以下阐述:
1、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但是,根据担保法第20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保证人仍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意味着债务人的放弃行为对保证人产生效力。
2、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处理,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保证人按照新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担保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债务重新确认,也并不能证明保证人放弃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
4、如果债权人是专门向保证人发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单,即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期间的,只要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就应视为担保人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担保人不能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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