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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冻结是指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股权所有者提取或转移股权及孳息的一种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股权收益的不当流失,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基本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冻结后股东权利会发生哪些变化,相关法律规定分散在以下最高院的规定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五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规定了股权冻结后,股权转让、股息红利的收取、股权质押等股东权利被限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或其他目的,在股权冻结期间依然会转让其还处于冻结状态的股权。那么,在股权冻结期间,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到底如何呢?小编将通过以下三个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1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1:刘凤琼、梁彦与黄建华、黄铁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民申字第1580号
裁判观点节选:1、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黄建华、黄铁军受让刘凤琼、梁彦持有的京九公司的全部股权,其自筹资金负责偿还京九公司1亿元的债务,为此,刘凤琼、梁彦不收取任何形式的转让费。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以受让人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为交易方式,该交易方式并不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应当缴纳税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即使存在纳税方面的问题,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2、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查封,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查封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3、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黄建华、黄铁军受让京九公司股权后负责偿还该公司人民币1亿元的债务,超出1亿元的债务由刘凤琼、梁彦负责清偿。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生效后,黄建华、黄铁军已按协议约定,向京九公司的债权人崔佳玉支付了4300万元,协议已部分履行。4、刘凤琼、梁彦提出黄建华、黄铁军预谋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系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但刘凤琼、梁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刘凤琼、梁彦提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2:施苍林与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云0328行初35号
裁判观点节选:在股权查封或冻结期间,原告施苍林与第三人杨昊天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转让股权,也明显违法,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施苍林不能据此而取得股权和获得股东资格。......至于原告施苍林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受第三人杨昊天的欺骗确实向杨昊天支付了对价325万元,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院责令施苍林提供支付股权转让款325元的证据,涉及到本案案件性质的判断以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施苍林却一反常态以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供证据并拒绝陈述法庭的询问,假设原告施苍林没有支付对价,反而和他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帮助他人转移财产,妨碍执行,其本人也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转让协议未生效
案例3: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佳灵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269号
裁判观点节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如当事人尚未办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银监部门批准,系该法重点条款之一,旨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与防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5%以上股东变更如未经银监部门批准,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未经批准所涉及合同效力的规定,也体现了上述法理逻辑。本案中,长阳农商行与宜昌弘讯管业及当阳农商行虽已订立《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执行法院对案涉股权冻结之时,尚未取得股权变更批准许可,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小编观点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股权冻结期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然无效,还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从上文提及的最高院相关规定可知,于企业和股东而言,禁止的是其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被冻结的股权;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言,禁止的是其办理股权被冻结的股东变更登记、股东转让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股权转让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尽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合性和资合性上的差别,法律对二者的股权转让限制严格程度不同,但在立法和实践中股权转让仍需充分注重股东的个人意愿。股权冻结的目的也主要在于防止股权价值被恶意减损,保护债权人对财产权利的追索权。只要能够确保股权冻结的目的能够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应一概否定。正如案例1中最高院的裁判意见所述,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冻结,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查封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但并不应据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股权被冻结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虽然会受到影响(如无法履行工商变更程序),但该股权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股权被冻结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并非一定会被法院判定为有效。如案例2中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冻结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尽管小编认为该法院在意见表述中有逻辑瑕疵,但该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交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关键证据,法院出于对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存在特殊合同目的的考虑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亦有其合理之处。再如案例1中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最高院对该协议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违法法律规定、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作了审查并给出意见。可见,股权被冻结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想被认定为有效,仍需符合《合同法》中的法定生效要件,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形式合法等。
此外,如案例3中的情形,对于一些需要审批的股权转让,股权被冻结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协议需经审批才能生效,未经审批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通常此类需要审批的股权转让主要涉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类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因此,该类企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为确保能顺利取得股权,受让人应注意督促让与人履行办理审批手续和及时解冻的义务。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小编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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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律师贾环安
贾环安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现担任深圳市西南政法大学校友会常务副秘书长。自2009年起加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擅长领域: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房地产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并购重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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