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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期限】不能以知道土地被征用及土地使用事实推定被申请人知道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

阅读量:3687694 2019-10-22


【裁判要点】
颖阳供销社认为被申请人知道涉案土地于1969年、1973年、1977年被征用及一直由颖阳供销社使用的事实,从1977年到201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该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9日作出,不能以知道土地被征用及土地使用事实推定被申请人知道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而应以被申请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登记行为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登封市人民政府、颖阳供销社均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推定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5日通过信访途径得知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合理性。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登封市颖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颖阳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杨遂涛,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颖阳镇颖西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郭银宏,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颖阳镇颖西村第七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占涛,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颖阳镇颖西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省伟,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登封市颖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颖阳供销社)因被申请人登封市颖阳镇颖西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颖西村第六组)、登封市颖阳镇颖西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颖西村第七组)、登封市颖阳镇颖西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颖西村第八组)诉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5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查明事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登封县颖阳供销合作社因基建房子,于1971年3月借用颖阳南街第十四生产队土地13亩。1979年左右登封县颖阳供销合作社在涉案的争议土地上建设了群英商场等建筑物。1997年4月登封县颖阳供销合作社对上述涉案土地申请登记,申报面积7896平方米(折合11.84亩),其申请表注明申请登记的依据为登革计字(79)88号文。其地籍调查表所附宗地草图显示该宗土地北、西、东三面临路,南邻民宅和税务所。登封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向登封县颖阳供销合作社颁发了登国用(建)字第97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颖西村第六组、颖西村第七组、颖西村第八组认为其由颖阳南街第十四生产队演变而来,故其对涉案13亩土地享有所有权,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另,2016年4月6日该院经现场勘验查明:1、争议位置北、西、东三面临路,南邻税务所,与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中涉案土地的宗地草图的位置一致;2、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涉案争议土地的四周均为原老六队的集体土地。

【一审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颖西村第六组、颖西村第七组、颖西村第八组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登封市人民政府没有举证证明颖西村第六组、颖西村第七组、颖西村第八组早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颖阳供销社关于颖西村第六组、颖西村第七组、颖西村第八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理由,系其基于有关事实进行的推定,而这种推定缺乏唯一性,故其依据该事实主张颖西村第六组、颖西村第七组、颖西村第八组起诉超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颖西村第六组、颖西村第七组、颖西村第八组称其在2015年9月15日通过有关信访材料才得知行政行为内容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于2015年11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颖西村第六组、颖西村第七组、颖西村第八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中宗地草图的位置、该院现场勘验情况及张进财、宋明清等人的证言情况看,都证明争议土地占用的是原老六队的土地。就同一块土地,颖阳供销社的前身原登封县颖阳供销合作社曾于1971年3月7日出具证明,称借用颖阳南街第十四生产队13亩土地,因此可以认定颖阳南街第十四生产队以后演变为老六队的事实。原颖阳大队支部书记张进财的证言,更进一步明确了“原供销社盖的群英商场占的是原颖阳大队第老十四队、现在颖西村第六、七、八村民组的土地”的事实,因此涉案土地登记与颖西村第六组、颖西村第七组、颖西村第八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颖西村第六组、颖西村第七组、颖西村第八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登封市人民政府和颖阳供销社主张颖西村第六组、颖西村第七组、颖西村第八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当时生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的程序是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调查、土地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其中土地权属审核的程序要求就是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据以进行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本案登封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登记在颖阳供销社名下,其据以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为登革计字(79)88号文,但该文件所附基建占地补办手续批复表却显示收购站、食堂等占用颖阳西街五队土地9.66亩,无论面积还是占地位置均与本案争议土地不相一致,因此该宗土地据以登记的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9日颁发登国用(建)字第97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颖阳供销社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诉请】
颖阳供销社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于1969年、1973年、1977年分三次征用涉案土地12亩。本案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在1977年3月31日之前已经结束,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登封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9日向颖阳供销社颁发登国用(建)字第97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换发新证重新进行的行政行为,原有权部门已经作出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从1973年到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2015年11月11日,已经远远超过20年的时间。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当时生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的程序是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调查、土地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其中土地权属审核的程序要求是再审申请人必须提供据以进行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本案登封市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登记在颖阳供销社名下没有问题,只是在出示证据时,因为时间久远,将据以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装错卷宗。事实上,再审申请人通过查阅相关档案材料,足以证明本案案涉土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三、案涉土地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是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申请人无权对该土地主张权力。1995年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据此规定并结合上述事实,涉案土地早已成为国有土地,依法由再审申请人使用,该宗土地已经与被申请人无关,因此,被申请人已经不是该宗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就该土地再主张权利。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起诉;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被申请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登封市人民政府主张被申请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颖阳供销社认为被申请人知道涉案土地于1969年、1973年、1977年被征用及一直由颖阳供销社使用的事实,从1977年到201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该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9日作出,不能以知道土地被征用及土地使用事实推定被申请人知道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而应以被申请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登记行为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登封市人民政府、颖阳供销社均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推定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5日通过信访途径得知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合理性。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认为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推定颖阳南街第十四生产队、老六队和颖西村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之间以及所拥有土地之间的历史演变关系和承继关系,具有合理性。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中宗地草图的位置、一审法院的勘验情况及相关证言,都证明涉案土地占用的是原老六队、颖阳南街第十四生产队的土地。颖阳供销社主张涉案土地已经变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是颖阳供销社,被申请人已经不是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登记与被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登封市人民政府为颖阳供销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属来源为登革计字[79]88号文,但该文件所附基建占地补办手续批复表显示收购站、食堂等占用颖阳西街五队土地9.66亩,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涉案建筑坐落位置不相一致,属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正如二审法院所说,本案仅是对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进行的合法性审查,并不正面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确权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颖阳供销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登封市颖阳供销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379号
审判人员:张志刚 阎巍 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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