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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起诉物业公司侵权

阅读量:3640951 2019-10-21




【案情简介】
     某律师事务所承租了某小区的房屋进行营业,多年来,该律师事务所与小区物业公司双方因物业费收费标准及物业公司服务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后物业公司因物业费纠纷切断律所用电,导致律所无法经营。并认为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对每户业主安装付费供电电表,采取擅自加价销售电力、预收电费后用电的办法控制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的用电,从中非法牟利。律所遂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侵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拆除预付费式电表,恢复原状,按国家标准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供用电合同是供电局与物业公司签的,供用电关系存在于供电局与物业公司之间。业主与供电局之间并没有独立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业主的用电行为是业主之间对大厦总用电权利的再分配,该用电权必须受制于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其次业主并未与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关系。根据电力法的规定,业主必须通过合法途径,经过供电局认可的线路及电表的设置,才能与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再次,业主是向物业公司交纳电费,而不是向供电局交纳电费。首先,业主的分表并不是供电局来安装的,不是法定计量装置,供电局不可能就该分表所发生的电费直接向其收取电费,业主亦不可能直接向供电局交纳电费。如果物业公司欠缴电费,则供电局有权停电,但如果单个业主欠缴电费,则供电局是无权拉电的。最后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供用电关系不适用电力法之规定,应受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怀治观点】
    在我国,电力是由国家规定的特定供电部门(供电局)统一供应的,供用电合同的供电方只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供电部门。而受电力局委托转供电的情况,一般是在电力设施不能到达地区或救灾或特殊情况下,由供电局授权才可以转供电。物业公司既不是国家规定的供电主体,也不是受供电部门委托的供电方,不是电力法及合同法“供用电合同”中调整的供电主体,不负有我国电力法规定的供电企业向用户持续供电的义务。虽然,将业主的用电权隔断在物业公司身上,会造成非供电方供电这一事实,但对于造成本案这种特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并无过错,且其行为亦是从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出发。因此,应认定物业与供电局的供用电合同并未违反电力法,合同有效,物业交完电费后,有权向下家收取电费,其与下家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这样处理符合公平、合理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此,被告安装预付费式电表,在国家定价的基础上,适当调高电价,系维护其正常经营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理性,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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