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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合法硕知识点串讲讲义节选-- 唐朝法律制度

阅读量:3653777 2019-10-22


众合法硕知识点串讲讲义节选-- 唐朝法律制度
一、 立法概况
(一) 立法指导思想
1.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强化以儒家学说为主体的德礼教化为治国“根本”的地位及作用。
2.立法宽简、稳定、划一
(1) 宽简。宽指定罪宽缓,用刑宽厚;简指立法简明扼要,形式简略易行。
(2) 稳定。立法不要频繁变化,法律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
(3) 划一。立法前后一致,司法和执法统一适用。
(二) 主要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及其关系
(1)“律以正刑定罪”,属于定罪量刑的刑事法典。
(2)“令以设范立制”,规定“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属于国家政权组织体制、尊卑贵贱等级制度及行政管理活动的法规或规章。
(3)“格以禁违正邪”,规定“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属于各级机构的行政规则。
(4)“式以轨物程事”,是百官有司“所常守之法”,属于各级机构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及办事规则方面的公文程式和活动细则。
(三) 法律典籍
1. 唐律的制定与修订
(1)武德律(奠基)。高祖武德四年(621年)制定,七年颁行,以隋《开皇律》为蓝本,只将《五十三条格》编入新律。
(2)贞观律(定型)。太宗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制定,贞观十一年(637年)颁行,确定唐律的篇章结构及条目内容,标志着唐律的基本定型。
(3)永徽律疏(立法解释)。永徽元年(650年),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修订《贞观律》,次年颁行《永徽律》。永徽三年,长孙无忌等人奉命对律文进行注疏解释,四年颁行,是对唐律内容的重大发展,取得较高立法成就。元朝以后的《唐律疏议》,即以《永徽律疏》为蓝本,是中国现存最早、最完备的古代成文法典。
(4) 开元律疏(刊定)。开元年间,玄宗下诏修订《永徽律疏》,删除一些不合时宜的条款,二十五年(737年)颁布,称为《开元律疏》。
2.《唐六典》
(1)编纂。开元十年至二十六年,玄宗下诏编纂的一部系统规定唐朝官制官规的政书,直接影响到明清时期“会典”的制定。
(2)定名。开元十年,玄宗亲自手书六条,即理、教、礼、政、刑、事等六典,试图按照《周礼》的内容结构编纂,故题名为《唐六典》。
(3)内容。实际是按唐朝官制,“官领其属,事归于职”。全书共30卷,分正文和附注两类。正文记述国家各级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及其选举、任用、考核、奖惩、俸禄、休致等方面的法律规定,附注叙述各级机构及各项制度的历史沿革。
3.《大中刑律同类》。唐宣宗大中七年(853年),左卫率府仓曹参军张戣,以唐律12篇为纲,分为121门,附以相关的敕、令、格、式,编辑完成《大中刑律统类》12卷1250条,由宣宗下诏颁行,改变了秦汉以来法典编纂体例,直接影响五代及北宋立法。
4.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1)特点
第一,依礼制律,礼刑合一。罪名的设立,定罪量刑的内容,解释律文的“疏议”,都是以礼为依据,实现了“一准乎礼”即礼与刑的高度统一。
第二,规范详备,用刑持平。唐律的规范内容非常丰富,涉及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唐律的刑罚体系和定罪量刑标准,也是中国古代传统立法中最为文明人道的,“出入得古今之平”。
第三,科条简要,体系完善。唐律12篇500条,不仅篇目条文简明扼要,而且概念清晰,用语严谨,逻辑严密,体系完善,代表了中国古代传统立法技术的最高水平。
(2)历史地位
唐律代表中国古代传统立法技术的最高水平,对后世宋、元、明、清等历代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也影响到周边亚洲邻国的立法,日本《大宝律令》和《养老律》,朝鲜《高丽律》,越南《刑书》和《国朝刑律》,基本都是仿照唐律制定的。
二、 刑事立法
(一) 五刑制度
唐律五刑制度,基本沿袭隋《开皇律》,唯一的变化是将流刑三等分别增加一千里,改为流二千里至流三千里,均居作一年。此外,新增加役流,作为贷死之刑,不计入五刑二十等之内。
唐律五刑二十等中,律文规定的“加若干等”或“减若干等”,一般是指从某一刑名刑等逐级向上加刑或向下减刑。而对死刑和流刑的减等,《名例》篇有“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的规定,即两等死刑和三等流刑各作为一等减刑,死刑减一等即为流刑,流刑减一等则为徒刑。而在加刑规定中,除非律条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加刑不得加至死刑,加入绞者不得加至斩刑。
(二)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 区分公罪与私罪。隋朝出现,唐朝沿用。
(1) “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因执行公务而发生的过失犯罪,依法从轻处罚。
(2) “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属于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
2. 议、请、减、赎、当等特权法规定。根据适用对象的身份地位,由高到低形成一整套制度。
(1) 议即八议,犯死罪者,司法机关应将所犯罪行及应议理由上奏皇帝,经有关朝臣“议定奏裁”,皇帝最终裁定;犯流罪以下,减一等量刑。但“犯十恶者,不用此律”,即“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
(2) 请即上请,适用对象低于八议,包括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亲以上亲属及孙、官爵五品以上,这三类人犯死罪者,由司法机关将所犯罪行与应定之刑奏请皇帝裁决;犯流罪以下,减一等处罚。但“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即“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减罪”。
(3) 减,适用对象低于请,包括七品以上官,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这两类人“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4) 赎,适用对象低于减,包括有四类人:一是应议、请、减之人,二是九品以上官,三是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四是五品以上官之妾。他们犯流罪以下,允许纳铜赎罪。但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一些应处徒、流刑的特殊犯罪,“亦不得减赎”。
(5) 当即官当,沿用《开皇律》有关规定,犯私罪者,五品以上当徒二年,九品以上当徒一年;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等流刑各折为徒四年。
3. 老小及废疾减免刑罚。对老小及废疾人分为三种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减免制度。
(1) 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以铜赎罪;但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得收赎。
(2)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谋反、大逆、杀人罪应处死刑,上请;犯盗罪及伤人者,收赎;其他犯罪不予追究。
(3)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但因“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4) 此外规定:“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4. 同居相隐的规定。唐律扩大汉律“亲亲得相首匿”的容隐范围,实行“同居相为隐”制度,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三种重罪除外。
(1) 三类人“有罪相为隐”,即同居共财的家庭成员,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同居”指“同财共居”,不限是否同籍,即无服制亲属也可相隐。
(2) 部曲、奴婢须为主人容隐。
(3) 小功以下亲属相隐,减常人三等处罚。
5. 自首的规定
(1) 区分自首与自新。“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犯罪已发而投案为自新,不适用免刑。
(2) 自首的各种情节。轻罪已发,自首重罪,免其重罪;由“同居相为隐”者代为自首或举报,视同本人自首;自首不实、不尽者,追究不实、不尽之罪责,至死罪,减一等。
(3) 自首免刑的限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度关及奸,私习天文”等犯罪,不在自首免刑之列。
6. 共同犯罪的规定
(1)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为共犯,区分首从分别定罪。“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2) 家人内部共犯案件,不论由谁造意,只处罚同居男性尊长,卑幼无罪;侵犯他人财产、杀伤他人等家人共犯案件,仍按常人首从定罪。
(3) 外人与监临主守官共犯案件,不论由谁造意,均以监临主守官为首犯,外人按常人从犯罪名减一等处罚。
7. 合并论罪的规定。一人所犯两个以上犯罪,实行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即处罚重罪,不累科轻罪。
8. “更犯”加重处罚。犯罪已被告发或已经配决,又犯笞刑以上新罪,属“更犯”,实行“各重其事”,累计前后数罪并罚。
9. 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奴婢贱人,律比畜产”,良贱相犯,对贱民加重处罚,对良人减轻处罚。
10. 法律类推的规定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出罪”指免除或减轻法律责任,“入罪”指追究或加重法律责任。
11. 化外人案件的规定
(1)“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实行属人主义原则。
(2)“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3)外国人非法入境,与中国人进行交易,比照中国人非法出境进行交易治罪;外国人因出使进入中国境内进行交易,计赃准盗论。
(三) 主要罪名
1. 十恶
(1) 体现三纲五常的道德礼教精神,大多处死刑或其他重刑。
(2) 谋反、大逆等重罪不区分首从,一律从重处刑,且株连范围广。
(3) “不在八议、论赎之限”,不适用特权法规定;“虽会赦,犹除名”。
2. 六杀。唐律首次规定,包括谋杀、故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
3. 六赃。唐律首次规定,包括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财物、坐赃(致罪)。
4. 保辜制度。“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三、 民事立法
(一) 所有权
《唐律疏议·贼盗》关于自然资源“加功所有”的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山野之物”,指无主的草、木、药、石之类的自然资源,由最先合法投入劳动成本者所有。
(二) 契约
1. 买卖契约
(1) 大宗商品买卖,须订立“市券”之类的契约,并经官府“公验”。
(2) 土地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3) “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4) 其他动产买卖,《唐律疏议·杂律》有“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条的规定,对出售质量、规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追究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2. 借贷契约
(1) 区分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使用借贷为“借”,消费借贷为“贷”。
(2) 借贷契约分为有息和无息两种,有息借贷为“出举”,无息借贷为“负债”。
(3) 有息借贷,月息不得过六分,总额不得过一倍,不得回利为本。
(4) 无息借贷,“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5) 债务人无力偿还,可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
(6) 对于债务人的抵押物,债权人“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三) 婚姻制度
1. 婚姻的成立
(1) 尊长主婚,卑幼私自为婚者,杖一百。
(2) 婚书、私约或聘财是婚姻成立要件,“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而悔婚者,杖六十。
2. 婚姻的限制
(1) 同姓不婚,违者各徒二年;五服内亲属通婚,以奸论;虽非同姓而外姻有服亲属之间长幼通婚,或娶同母异父姊妹等,亦以奸论。
(2) 良贱不婚。禁止良人与贱民结婚。
(3) 哀丧不婚。父母、祖父母处于不幸之中,或为父母、祖父母服丧期间,禁止结婚。
(4) 严禁娶逃亡妇女为妻妾。包括逃犯或逃婚妇女。
(5) 严禁娶下属妇女。监临官不得自己或为亲属娶被监临的下属妇女为妾。
3. 婚姻的解除
(1) 和离。“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2) 休妻。七出、三不去。
(3) 义绝。夫妻恩义已绝,必须强制离异;违者,徒一年。其表现有四:
第一, 丈夫殴打妻子的祖父母、父母,或杀害妻子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或与妻母奸淫;
第二, 妻子殴詈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或杀伤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或与丈夫缌麻以上亲属通奸;
第三, 妻子欲谋害丈夫;
第四, 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之间自相杀。
(五)继承制度
1.宗祧继承。属于身份继承,实行嫡长子继承制,严格区分嫡庶之别。“立嫡违法者,徒一年。”
2.财产继承。沿用汉魏以来的诸子均分制,可以为在室女预留一部分妆奁。户绝无子者,女儿(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可继承财产。
四、 行政立法
(一)监察制度
御史台设置三院,分工明细,编制扩大。
1.台院,置侍御史,掌纠察朝廷百官,弹劾违法失职者,并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2.殿院,置殿中侍御史,掌纠察朝仪、朝会等重大仪式活动的违法失职者,并参与指定案件的审理;
3.察院,置监察御史,掌监察地方官吏及中央六部违法犯罪行为。
(二)官吏管理制度
1.科举制度
(1)科举考试每年一次,考生为各级学校“生徒”和地方官府考核合格而推举的“乡贡”。考试科目主要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字、明算等。
(2)科举考试通过后,必须参加吏部“释褐试”,合格者才能做官。吏部选人标准为身、言、书、判四项。
2.考课标准。“四善二十七最”。
(1)“四善”。对官吏的四项基本要求,包括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
(2)“二十七最”。对各部门或各岗位的业务考核要求。
五、 经济立法
(一) 赋役立法
1. 唐朝前期的租庸调法。以均田制为基础,对受田农民实行租庸调法。
(1) 租。田赋,即土地税,每丁每年纳粟二斛或稻二斛;
(2) 调。户调,即户口税,随乡土所出,蚕乡每丁每年纳绫或绢二丈,绵三两;非蚕乡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
(3) 庸。代役税,输庸代役,每丁每年服役20天,闰月加二天,不服役者每日纳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
2. 唐朝后期的两税法。唐朝后期,均田制破坏,租庸调法难以保证,赋税财政收入发生困难。德宗建中元年(780年),采纳宰相杨炎两税法建议。
(1) 税额。量出以制入,根据财政支出确定两税总额;
(2) 地税。按大历十四年(779年)全国垦田数确定总额,按每户土地面积征收;
(3) 户税。不分主户、客户,按每户财产多少评定户等,在现居住地征收;
(4) 征税程序。夏秋两季征税,夏税不得过六月,秋税不得过十一月,租庸调及各项杂税一律废除。
(5) 意义。以现居住地定籍,按土地和财产多少征税,有利于户籍管理和赋税征收,税制大为简化。
(二) 禁榷制度
1. 盐法
(1) 唐朝前期不实行盐业专卖,也不征收盐税;玄宗开元九年(721年),财政支出拮据,开始征税盐税;肃宗至德元年(756年),为应付安史之乱后的军费开支,开始实行盐业专卖。
(2) 榷盐法。代宗时,以刘晏为各道盐铁使,推行榷盐法,改为民制、官收、商运、商销。全国主要产盐区设置四场、十监,由国家组织生产、统一收购,再将官盐批发给盐商运销各地,严禁贩卖私盐,并设十三巡院缉私。
2. 茶法。德宗建中三年(782年),采纳户部侍郎赵赞建议,在产茶州县及茶叶贩运要道设立关卡,按茶价十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茶税,每年获利四十万缗。
3. 榷酤法。安史之乱后,始行榷酤制度,征收酒税,严禁私自酿造贩卖,违者处以重刑。
(三) 对外贸易制度
1. 互市制度。唐朝前期,以陆路贸易为主,由官府在西北边境地区统一管理互市,严禁民间交易,“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
2.市舶制度
(1)外贸征税法令。太宗贞观十七年(643年),对外国商船贩至中国的龙香、沉香、丁香、白豆蔻等四种香料,开始征收十分之一的实物税,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项外贸征税法令。
(2)市舶管理机构。武则天时,在广州设立市舶使,是中国首次设置专职的海外贸易管理机构。
(3)市舶税。对外商征收市舶税,主要舶脚、抽分(进奉)和收市三项。
六、 司法制度
(一) 中央司法机关
1. 三法司
(1) 大理寺。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徒刑以上案件,重审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但判决须经刑部复核。
(2) 刑部。全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大理寺及地方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发现问题,驳回原审机关重审;地方死刑案件,移送大理寺重审。
(3) 御史台。全国最高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并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2. 三司推事。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组成临时特别机构会同审理。
3. 三司使。地方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也可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派员,前往指定地点会同审理。
(二) 诉讼审判制度
1.告诉的限制
(1)逐级告诉,禁止越诉。对越诉者及其受理者,分别笞四十。
(2)重大冤屈,允许直诉,包括“邀车驾”、“挝登闻鼓”或直接“上表”三种方式。
(3)一般犯罪,禁止卑幼控告尊长,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除外。
(4)在押囚犯只能控告狱官的虐待行为;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只能控告子孙不孝或同居亲属受人侵害等事。
(5)严禁诬告,诬告反坐。
(6)严禁匿名告发犯罪,违者处刑极重。
2.法官回避制度。《狱官令》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
3.死刑复奏制度。“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具体程序是:“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
4.死刑执行制度。除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外,每年的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及二十四节气,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等,不得奏决死刑。
5.法官责任制度
(1)依据法律条文定罪量刑。
(2)按照诉状控告范围进行审理。
(3)依法规范和限制使用刑讯拷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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