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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项某敏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我项某敏向赵某借人民币200000元整(成拾万元整),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某敏以借款人身份签名。
后原告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某敏向赵某借款(贰拾万元整),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某敏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项某敏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某敏借赵某借款(贰拾万元整,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某敏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项某敏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项某敏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XX33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2012年8月2日,项某敏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0000元。当日,项某敏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0000元。
再查明,2014年6月18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认则不成立"。2015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9月28日、2016年6月1日,何某琴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某敏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某敏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2017年8月31日,何某琴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某敏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某琴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某主张其与被告项某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某敏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元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某敏。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某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12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某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赵某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项某敏主张还款,但项某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某敏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某琴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某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某敏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某琴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某敏一再反对何某琴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某琴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某敏称其于2012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敏银行交易纪录确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8年3月7日开庭时,项某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某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某敏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某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 | 聚法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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